苏州刑事律师:持有“股东会决议”就不是挪用资金罪
苏州刑事律师曹辉团队:案例简介:孙某、张甲、李乙、王丙、赵丁均为A公司股东,其中张甲、李乙为孙某的岳父母,三人共出资80%。
案例简介:孙某、张甲、李乙、王丙、赵丁均为A公司股东,其中张甲、李乙为孙某的岳父母,三人共出资80%。A公司章程规定不得使用公司资金购买股票。孙某未经召开股东会,就以其与张甲、李乙三人的名义作出股东会决议,将A公司资金100万元交由孙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进行投资。B公司将10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且股票登记在B公司名下。王丙、赵丁知情后报案,孙某因挪用资金罪获刑。
现代公司制度下,虽然企业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地位,但作出和执行决策的,始终是具体的“人”。企业家尤其需要注意区分的是“个人意志”和“公司意志”——按照公司意志处置企业资产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归属于企业;一旦企业管理者超越权限或违背制度,处置了企业资产,如果得不到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就属于其个人决定,可能触发刑事风险。
本案中,A公司投资B公司的决定,形式上是通过三人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但是考虑到张甲、李乙与孙某之间的关系,且王丙、赵丁未实际参与公司决策,B公司为孙某实际控制,这个“投资”行为的本质就是孙某个人将A公司的资金挪用给他本人。
苏州刑事律师曹辉团队: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前者更注重行为的本质,即使在形式上看本案有一个股东会决议,但是这个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孙某一人操控的,并未体现公司意志。且B公司也是孙某实际控制的公司,那么这个行为本质上就是孙某个人将公司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构成犯罪。以形式上的合法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这是我们必须要意识到的刑事风险。
挪用资金罪判多少年,立案标准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判多少年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挪用公款数额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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